12月19日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新修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最显著的变化是,删除了原第1条第2项“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属于非法行医行为的规定。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的原则,这意味着今后,个人主要是执业医师未经许可而开办医疗机构的,实际主要是指在注册医疗机构外另辟地方行医的,或者执业医师辞职后、离职后、退休后在任一地方行医的,即使没有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也不能再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对原有解释的修改之处有:
一、删除《解释》第一条第二项。
二、在《解释》第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修改后《解释》第四条:“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三、在《解释》第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屡屡曝出在职执业医师或退休执业医师租房子看病,或者在自家看病,申请诊所执照而不得,卫生行政部门以原《非法行医司法解》第1条第2项为依据,以“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之情形而以非法行医立案,并最终被法院判处非法行医罪的案例。这种判决明显与“非法行医罪”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因为非法行医的犯罪主体显然是指自然人,主要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或其他医疗资格(如乡村医生、接生员资格)的人非法从事医疗行为,由于其不具备医疗知识,显然会危害求医者的身体健康权。至于个人开办医疗机构,只要该医疗机构从事医疗行为的人具备医师资格,即使该医疗机构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实际能获许可的可能性极低),但并不因此增加了非法行医的社会危害风险,如对诊所开办人以非法行医行为定罪,显然不符合《刑法》之“非法行医”的立法目的,其根本动机是在公立医院大一统背景下,利用刑法利器打击社会医疗机构尤其是私立诊所开办者。
在如今的互联网背景下,更有不少医生或企业家担心在网上看病、APP上会诊、开处方、异地开刀是否合法,这和以往担心在家看病是否合法的问题一致。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行医司法解释》的修改解决了广大医生所担心的问题,顺应了医改大势,顺应了医生自由执业的趋势。
(2008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